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商业贿赂案的启示

近期,西安奔驰车主 W 女士维权一事引起社会热议。该事件发酵过程中,女车主提到被4S 店用各种方法“引诱”使用奔驰金融,被迫交纳金融服务费1.5万元一事。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在接受央视新闻采访时表示收取“金融服务费”是带有一定的灰色性质的,原因在于它“首先涉嫌欺诈消费者,其次涉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第三涉嫌商业贿赂问题”。据悉,收取金融服务费在业内并不罕见。
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的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商业贿赂案涉及金融服务费问题。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从四个方面准确认定涉案的某汽车销售公司属于“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案情介绍
2018年5月9日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昆明市市场监管局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对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商业贿赂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为汽车消费客户提供贷款咨询服务的企业,其业务流程是向有购车贷款需求的客户介绍贷款流程、帮助客户完成贷款,并收取车贷手续费(金融服务费)。2017年1月当事人与曲靖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当事人按该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信息,为客户办理贷款手续,将所办贷款服务收取贷款客户车贷手续费的80% 作为“协助经营管理费”支付给该汽车销售公司。
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即派员驻点该汽车销售公司,该汽车销售公司将该公司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介绍给当事人,当事人为车贷客户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每个季度与该汽车销售公司按所办车贷收取的手续费的80%,以“合作经营管理费”的名义支付给该汽车销售公司,共支付958624元。2017年1月至案发,当事人通过该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车贷客户信息,办理车贷服务,共收取车贷客户的车贷手续费1150349元,已纳税125234.68元,获利1025114.3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25114.32元,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亮点
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从四个方面准确认定涉案的某汽车销售公司属于“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首先,通过当事人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没有正常的业务关系。当事人并不向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该汽车销售公司也不向当事人办理有关车贷的咨询,所以他们双方之间均不是各自经营范围内的交易对象或者合作经营的业务对象。《经营合作协议》规定的内容是针对汽车消费有贷款需求的第三方,即双方“买卖”的是车贷客户的信息。
其次,为了掩盖这一“买卖”的非法性,双方以所谓协助经营管理费列支,而其计算的方式是以该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车贷客户信息,所达成的车贷业务获取的手续费的80% 计算,所以这里“买卖”的实质是收买(贿赂)关系。
再次,通过现场检查和对当事人及该汽车销售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为保证这一“买卖”达成,该汽车销售公司不仅将车贷客户信息提供给当事人,而且不让其他从事车贷咨询服务的公司入驻其公司。这样既排挤了其他从事车贷咨询服务企业公平竞争的机会,又限定了车贷客户只能与当事人达成车贷服务的关系,才能在该汽车销售公司按揭购车。因此,证明该汽车销售公司是对车贷客户有影响力的单位。
最后,通过当事人2017─2018年度《主营业务成本明细》《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证明当事人通过贿赂该汽车销售公司取得的交易总额、贿赂该汽车销售公司钱款情况和违法所得。
此外,本案在处罚裁量上也是值得肯定的。由于本案的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期间,而案发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所以在处罚裁量时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从新从轻”的适用原则,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但处罚的罚款幅度掌握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幅度内,很好地体现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本案启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概念的调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
一是认可了长期商业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促销手段和商业惯例,从而改变了以往查处商业贿赂行为中的扩大化倾向 ;二是确认了商业贿赂的目的,不是为了排挤竞争,而是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同时还损害了公共利益,或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明确了三类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从而突出了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以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对达成交易有重要作用的单位或个人,使他们作出违法纪律、职业道德和商业惯例的行为,使其产生有利于给付财物即收买方的后果。在这里新法删除了“账外暗中”“回扣”等内容 ;四是在发现员工受贿后,如果企业有证据证明这是员工行为,且与公司取得的交易机会无关,并已作出相应的处理,可以排除企业的责任。
本案在调查中当事人也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商业贿赂,因为这个“协助经营管理费”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且这笔钱的支付都是在主营成本中列支的,没有“账外暗中”的情况,因此不构成违法。对此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管局抓住当事人与涉案的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协议》证明了他们之间非各自的交易对象,约定所谓合作内容是针对有车贷需求的第三方消费者。在实际履行这一协议的过程中,一方面该汽车销售公司不让其他提供车贷咨询服务的企业入驻该汽车销售公司 ;另一方面,只将有车贷需求的客户信息提供给当事人,只有在当事人这里办车贷,才能在该汽车销售公司按揭购车。这样既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竞争产生了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又剥夺了消费者选择车贷服务的权利。所以双方的这一交易是违反法律,违反商业惯例的,其尽管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但这只能说明当事人是假借“协助经营管理费”给付商业贿赂款的事实。
所以办理商业贿赂案件,一定要抓住给付和收受财物的贿赂双方,在交易达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论证,而不是受到诸如“账外暗中”“回扣”“如实入账”等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念的影响,这就是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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